當事人朱先生在買房過程中遇到了一件煩心事,錢已經付了,也住了進去,但還未來得及過戶,恰恰此時,因賣房人的債務糾紛房子被法院查封了。那么,房子到底歸誰所有,朱先生遭遇的問題咋解決?今天,讓我們一起看看鄭州中院是怎么判的?
案情:買的房子未過戶被查封,買家提出異議之訴
?2009年2月,屈某與梁某簽約合作建房,約定在屈某妻子程某名下的土地上合建公寓,梁某負責出資建房42套,建成后,房屋產權歸梁某所有,但梁某應給屈某12套房屋或人民幣120萬元。
2009年8月,房屋建成,因土地手續上是程某的名字,所以房產證辦在了程某名下。根據屈某意愿,梁某給付屈某人民幣120萬元。梁某打算房屋賣出后,直接由程某與購房者辦理過戶手續。
2009年至2012年,朱先生陸續向梁某交齊房款13萬元,購買了其中一套房屋,并在交房后在其居住,但因程某欲等另外一處房屋建成后一并辦理產權事宜,因此朱先生未能與程某辦理過戶手續。
2016年8月,朱先生與梁某簽訂《房屋買賣補簽合同》。
2016年7月,屈某、程某因與馬某的債務糾紛被鄭州中院強制執行347萬元的財產,屈某與梁某合建房屋被查封,因此朱先生所購房屋也被查封。
朱先生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后,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判決:不得執行該套房產,因買家已購買占有使用房屋
法院經審理認為,梁某建好房屋并支付屈某120萬元人民幣后,梁某處分涉案房屋并收取房款符合雙方合作建房的約定。朱先生已支付涉案房屋購房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已入住,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雖然,朱先生與梁某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在法院查封后補簽,但不能否認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形成事實上的房屋買賣關系并由案外人實際占有使用。
朱先生基于購買占有使用房屋并對這一特定財產享有期待權。馬某基于與屈某、程某之間的民間借貸形成的一般債權,對屈某、程某名下財產享有一般期待權,而不是對特定財產的期待權。二者相比,朱先生對涉案房屋的權益優先于馬某的普通金錢債權,因此朱先生對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足以排除執行。
法院判決,不得執行該套房產。
我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說法:該房屋已脫離其責任財產范圍,他人無權用該房屋償債
鄭州中院執行裁判庭 四級高級法官范亞玲:不動產買受人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可以結合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范圍,異議人、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對案涉房屋各自享有的權利性質,以及案涉房屋的屬性、功能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界定責任財產范圍。
在責任財產范圍內,可執行特定財產,責任財產之外的財產,不得執行。朱先生支付全部購房款并實際占有使用房屋,該房屋已脫離程某責任財產范圍,程某無權用該房屋償債,馬某亦不能要求程某以該房屋償債。
明確物權期待權與債權的保護順位。朱某支付全部購房款并實際占有使用房屋,獲得了一定的對外公示效力,雖不及物權登記效力,其物權期待權已超過馬某享有的普通金錢債權,應優先保護。
保障居住與生存權益。朱某購房用于自住,房屋對朱某具有居住保障功能,具有一定的生存利益,相對于馬某享有的普通金錢債權,朱某的居住、生存權益有優先保護的價值和意義。
法官提醒,廣大群眾要充分認識到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的重要性,購買房屋要及時辦理不動產登記,即使不能及時登記,也要保存好購房合同、付款憑證、交付憑證及實際居住產生的水、電、氣、暖、物業等費用憑證,以避免產生糾紛時因證據不足造成損失。
鄭報全媒體記者 魯燕 通訊員 付加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