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期未到房東卻上門換鎖“逐客”,這是怎么回事?原來,因租賃中介跑路,房東未按時收到租金所致。那么租客因被“逐”而遭受的租金損失應該怎樣維權呢?鄭州市管城區法院審結一起這樣的案件。
案情:租期未到房東上門換鎖“逐客”
原告韓某作為租客,與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居住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約定,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將被告王某所有的房屋出租給韓某;房屋租賃期限為一年;1次性支付12個月房租。按照合同約定,韓某共計支付給該公司全年租金及押金共計25730元。
在此之前,被告王某與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委托合同》,雙方約定,王某將其所有的房屋委托給該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營管理,由公司從房屋使用人(租客)處收取租金,王某從公司收款方式為“季付”。
然而在原告韓某租住期間,因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未向被告王某支付二季度租金,被告王某在未告知原告韓某的情況下將門鎖更換,致使原告韓某無法進入房間,因雙方未協商成功,原告韓某搬離。后原告韓某將被告王某訴至管城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賠償房屋租金損失19484.25元、押金2573元、違約金2573元、中介費1275元、搬家費86元、交通費12元,各項損失共計26003.25元。
判決:房東賠付租客租金損失1.9萬余元
被告王某與案外人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委托合同》明確載明雙方系委托關系,該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該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義將案涉房屋出租給原告韓某,并向原告韓某出示了其與被告王某間的《房屋委托合同》及自己的營業執照;且在其與原告韓某簽訂的《居住房屋租賃合同》中表明“出租人與房屋產權人為托管關系”,故其行為符合隱名代理的法律特征。
原告韓某與該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時已明知委托方系被告王某,且租賃期限與被告王某和該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期限相符;故原告韓某與該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的《居住房屋租賃合同》可直接約束原被告雙方。現被告王某在案涉《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內單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韓某無法正常使用案涉房屋,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韓某主張被告王某賠償房屋租金損失19484.25元,法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王某并未收取案涉房屋押金,且該押金是否應予退還未確定;結合原告韓某與該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時明知該公司與被告王某簽訂的合同約定的收款方式為“季付”,卻將全年租金交付給該公司,對自身損失的擴大亦存在過錯;故原告韓某主張被告王某賠償押金、違約金、中介費、搬家費及交通費等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管城法院經審理判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告王某賠償原告韓某房屋租金損失19484.25元;駁回原告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說法:租房小心中介挖坑,別住進去被房東攆出來
近年來,房東往往利用自身的有利身份驅趕已經向租賃中介公司繳納過房租的租客,導致租客被迫搬離,有時甚至半夜無家可歸,由此引發的糾紛層出不窮。
因為部分租賃中介公司設計各類名目復雜的合同,采用“高進低出”“長收短付”等方式獲取利益,其合同內容既符合房屋轉租的特征,亦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因認識不同,租賃公司、房東和租客之間往往因誰是違約方而產生糾紛。人民法院在審理這一類案件時,亦產生不同裁判尺度。有按委托代理合同判決房東承擔因中介公司跑路而產生的不利后果,有按房屋轉租合同判決租客承擔因中介公司跑路而產生的不利后果。
本案從充分保護相對弱勢的租客權利出發,認為租賃中介公司作為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與租客達成合意,符合隱名代理的法律特征,相關行為后果應由被代理人即房東承擔。但主審法官依然要提醒廣大房客,租房小心中介挖坑,別住進去被房東攆出來。
正觀新聞·鄭州晚報記者 魯燕 通訊員 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