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統一裁判尺度,無疑為社會提供了明確的指引,有助于形成積極的監督氛圍
據《人民法院報》3月3日報道,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發布了4則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其中一個案例,購買者張某在兩天內兩次購買46枚過期咸鴨蛋,分46筆交易結算,起訴要求超市按照每筆交易1000元的賠償標準,共計賠償46000元。法院最終判決超市退還張某46枚咸鴨蛋購物款101.2元,賠償金按購物款的十倍賠償1012元。也就是說,將46筆訂單視為一筆交易,適用“退一賠十”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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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張某的行為屬于典型的知假買假。他故意拆分訂單并多次小額支付,顯然是熟知《食品安全法》的賠償規定——賠償不足1000元按1000元賠償。而同一時期,張某還涉及多起類似打假案件,這顯然不同于普通消費者的消費習慣。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初衷是讓違法生產經營者承擔多倍賠償,以示懲罰,并對潛在違法者產生震懾與警示作用。自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寫入懲罰性賠償條款以來,《食品安全法》也于2009年加入了“十倍賠償”條款。此后,知假買假現象逐漸增多,呈現出職業化、專業化等特點,一些人甚至利用此制度追求不正當利益,導致該制度陷入爭議。其中,有反對者認為,知假買假者動機不純,不應被視為消費者,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
在司法實踐中,對知假買假的態度也曾存在兩個極端。一種是對知假買假行為全部支持,使部分生產經營者“小過擔大責”;另一種是完全不支持知假買假,導致違法生產經營者逃避懲罰性賠償。這兩種做法都違背了“過罰相當”的原則。尤其是后者對于知假買假的“一棍子打死”,不利于激發民眾對食品安全監督的積極性。
因此,要讓懲罰性賠償發揮應有作用,明確適用標準是關鍵。此次最高法提出,以是否超出生活消費需要作為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支持購買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具有很強的現實指導意義。在“咸鴨蛋案”中,法院認為,張某購買咸鴨蛋仍屬于生活消費范圍,且超市確實銷售了過期食品,因此應視為一筆交易,并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
當然,如何界定“合理生活消費范圍”仍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但總的來說,購買者以食品不符合標準為由主張懲罰性賠償,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應得到支持。但同時,也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司法機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統一裁判尺度,無疑為社會提供了明確的指引,有助于形成積極的監督氛圍。然而,要真正確保食品安全,相關部門還需加大監管力度,暢通消費者投訴渠道,從而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正觀新聞·鄭州晚報評論員 周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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