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作聰明,在法庭上說謊,隱瞞侵權事實,最終付出了代價。今天,記者獲悉,鄭州市中院對一起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故意作虛假陳述的某公司罰款10萬元。
案情:隱瞞重要事實,一家機械公司被罰10萬元
2021年9月15日,鄭州中院知識產權法庭在審理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與被告某機械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時,承辦法官駱大朝詢問被告是否曾向某集團有限公司提供被訴侵權某棧橋設備等,被告向法院書面回復“并未簽訂協議和提供某棧橋設備等”“原告公證書中記載的棧橋等設備包括仰拱模不是其公司生產銷售”。
為查明事實,法院開具調查令委托原告律師到某集團有限公司進行調查核實。經查證,并結合現場勘驗情況,確認被告與某集團公司簽訂了相關合同,證實被告向法庭作了虛假陳述,隱瞞被訴侵權產品系由被告生產、銷售的重要事實,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
為此,鄭州中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作出對被告某機械有限公司罰款10萬元的決定。被告不服罰款決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復議決定書,駁回某機械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原罰款決定。
說法:當事人法庭上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負有如實陳述事實的義務,不得在訴訟中提供虛假證據,作虛假陳述。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深入開展虛假訴訟整治工作的意見》,要求不斷加大虛假訴訟整治力度,壓縮虛假訴訟存在的空間,鏟除虛假訴訟滋生的土壤,積極引導人民群眾依法誠信訴訟,讓法安天下、德潤人心,大力弘揚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本案中,被告某機械有限公司作為糾紛所涉當事人,親歷了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等過程,其向一審法院出具未提供被訴某棧橋設備的書面說明,隱瞞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重要事實,陳述內容與本案事實明顯不符,屬于虛假陳述,對該種不誠信訴訟行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打擊。
法條鏈接,一起來看看
我國《訴訟法》第114條(2021?年修正)第一款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年修正)第63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鄭報全媒體記者?魯燕?通訊員?駱大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