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是多虧您了,這下我治病有保障了。”7月6日,當事人劉某給金水區法院民一庭庭長張巖送來一面錦旗,并再三向張巖表達自己的感激之情。
劉某在某飯店吃完飯下樓時,因地面濕滑,不慎摔下樓梯,導致其住院。因該飯店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便與劉某簽訂一份賠償協議,約定保險公司共計賠付劉某損失6000余元,賠款到賬后,該事了結,今后劉某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公司提出索賠。
協議簽訂后,保險公司向劉某支付賠償款6000余元,后劉某發現賠付的6000余元遠不能彌補自己的損失,向金水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飯店、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15萬元。
經依法鑒定,劉某雙耳聽力障礙評為一項九級傷殘;多發肋骨骨折評為一項十級傷殘;劉某的護理期評為60日,營養期評為60日。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公司已對傷者進行了賠償,并且簽訂了一次性了結協議,其公司不應再繼續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審理中,原告代理人曾多次表示對這個案件的擔憂,因為當事人沒有訴請撤銷賠償協議,擔心會因此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
張巖經審理認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系不具備專業知識的個人,在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時原告并不知曉其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和十級傷殘,被告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將原告的傷情可能產生的賠償后果明確告知原告,結合原告提交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認定原告在簽訂該賠償議時存在重大誤解,且約定的賠償金額顯失公平,該賠償協議并非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行走過程中應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其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法院酌情認定被告承擔70%的責任為宜。因被告飯店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扣除該公司已支付原告的6000余元外,應賠付原告劉某各項損失10萬余元。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
正觀新聞·鄭州晚報記者 魯燕 文/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