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孩子”玩火引發事端,7歲的小明在村外玩耍時,不慎用打火機引燃一廢品存放點,廢品系村民趙某存放。事發地點偏僻無監控,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6歲的小紅和其長輩在旁邊問“誰點的火”“誰有打火機”,小紅均答“小明”。后趙某與小明家人
就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遂將小明及其監護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3000元。那么,6歲孩子證言能否采信?來看河南鄧州市法院的審理和判決。
案發后,小明家長辯稱,趙某沒有出示引發火災的,主要物證——打火機,公安機關沒有提取打火機的型號、顏色、款式,本案是否因玩打火機引發火災,無確鑿證據證實,無專業機構出具專業報告證明燃點及火災形成的原因,僅憑無行為能力人小紅證言作為公安機關定案證據明顯證據不足。趙某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厘清責任定分止爭。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本案中6歲的小紅指認小明,是否玩打火機、是否點火未超出具備一定辨識能力的未成年人認知范疇,通過眼睛觀察即可產生明晰的認知,不需要進行復雜的分析、辨別且指認時其長輩在場,故對公安機關在事發后調查時,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詢問小紅的證言視頻資料予以采信。結合公安機關詢問小明是否點火,小明只是沉默并未反駁,且事發后小明家屬主動多次找到趙某協商賠償事宜,故認定小明系侵權人。
綜合案情,法院依法判決小明及其監護人對趙某的損失進行賠償,雙方服判息訴。
說法: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鄧州市法院一級法官陳金玲表示,我國法律并沒有將不滿8周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排除在證人的范圍之外,小朋友通常是結伴玩耍,只要能夠正確的表達意志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其證言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同時提醒,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要切實履行起監護職責,教育、培養孩子的安全意識,孩子玩火引發火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父母作為監護人將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正觀新聞·鄭州晚報記者 魯燕 通訊員 李會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