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好意將車借給他人,不想別人卻在駕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讓車主沒想到的是自己竟也要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怎么回事?今天,一起去鞏義市法院看看原委。
今年3月,彭某駕駛小型轎車與李某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李某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彭某承擔主要責任,李某承擔次要責任。
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鎖骨粉碎性骨折,李某起訴要求駕駛人彭某和車輛所有人張某共同賠償其損失。
鞏義市法院判決認為,張某為事故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其未及時投保交強險,致使事故發生時該車處于未投保交強險的狀態,故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與彭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彭某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經核算李某的各項損失合計18951.64元,不超出交強險限額,所以應由彭某和張某全部賠償。
說法:脫保車輛出事故,車主要擔責
我國《民法典》第1213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事故發生時彭某駕駛車輛的交強險處于脫保的狀態,彭某作為侵權人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根據事故責任由彭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而張某是事故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其有義務為車輛投保交強險,因未及時投保導致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處于未投保狀態,應與侵權人彭某共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正觀新聞·鄭州晚報記者 魯燕 通訊員 楊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