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電動車方便快捷,但騎行中若發生事故撞傷他人,責任該如何劃分?賠償該由誰承擔?今天,來看豫法陽光發布的洛陽孟津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這起案例。
于某騎行共享電動車左轉彎時,與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孫某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孫某受傷住院。經交警部門認定,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孫某無責任。事故發生時,于某所騎共享電動車由某科技公司所有并運營,通過某軟件公司提供的網絡平臺進行租賃。該共享電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每人醫療費用限額1萬元。因就賠償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孫某將于某、某軟件公司、某科技公司及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索賠各項損失共計4萬余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孫某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孫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某軟件公司、某科技公司對事故發生及損害后果存在過錯,故對其要求某軟件公司、某科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同時,某保險公司作為案涉共享電動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人,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分項賠償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賠付不足部分,由實際侵權人于某承擔。故孫某所受損失,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分項賠償限額內賠償3萬余元,賠償限額之外的5000余元,由于某承擔。
說法:共享平臺責任認定遵循“無過錯不擔責”原則
用戶掃碼騎行共享電動車,與車輛所有者(如某科技公司)形成租賃合同關系。網絡平臺(如某軟件公司)通常提供信息服務,如定位、開鎖等。平臺方和車輛所有者并非當然的賠償責任主體,受害人要求其擔責,必須證明其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例如,提供的車輛存在嚴重安全缺陷且是事故直接原因、未盡合理管理維護義務、平臺運營存在重大漏洞導致風險等。本案中,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車輛所有者和網絡平臺存在過錯,故二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理賠順序:對于共享電動車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損害,賠償通常遵循以下順序,首先由共享電動車投保的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在合同約定的分項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保險賠付不足部分,由實際侵權人(騎行者)承擔。
記者 魯燕 通訊員 菅春敏 馬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