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場中,用人單位單方“調崗”的情況并不少見,但如果調崗缺乏合理依據,往往會成為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導火索”。今天,來看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勞動爭議案件,法院判決公司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000年11月,張女士入職鄭州某生活電器商業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24年4月,電器公司突然通知,將張女士的工作地從鄭州調至信陽,要求其在4月12日前到信陽工作地點報到,否則按曠工處理。
張女士認為,公司未與其協商一致,也未說明調崗的合理理由,加之其工作表現優異、家庭和生活也均在鄭州,故多次通過郵件和工作群表示拒絕調崗,希望公司重新安排。然而,電器公司未予理會,且更換其辦公室門鎖、取消其釘釘打卡權限,并于2024年4月26日以曠工為由向張女士發出辭退通知。張女士認為電器公司不合理調崗行為構成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侵害其合法權益,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后,張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勞動關系解除,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查明,根據張女士提供的榮譽證書、工齡延續申請等證據,證明其自2000年11月起在電器公司及關聯公司工作,工齡應連續計算。雙方2021年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工作地點的約定過于寬泛,未明確具體城市及調整條件,使得勞動者選擇權受限,故該約定對張女士無約束力。公司單方面調整工作地點未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且跨城市調崗對勞動者的家庭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公司以曠工為由認定其未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缺乏法律依據。張女士在此情況下選擇解除勞動合同,應認定為“被迫辭職”,依法應予以經濟補償。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法院依法判決確認張女士與電器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24年5月6日解除,并判令電器公司向張女士支付經濟補償金。
說法:用人單位調整工作地點應與勞動者充分協商
法律賦予用人單位一定的“用工自主權”,允許用人單位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合理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但用人單位在進行調整前,要與勞動者進行充分協商,盡量通過變更或補充簽訂勞動合同的方式完成調整;若未能協商一致,也不能變相逼迫勞動者主動離職。工作地點作為重要條款,直接關系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過于寬泛,容易引發爭議。而用人單位在調整工作地點時,也沒有與勞動者充分協商,沒有考慮勞動者的權益保障問題。這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并非勞動者的主觀意愿,勞動者可依據《勞動合同法》進行維權,并主張經濟補償。
記者 魯燕 通訊員 穆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