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輪電動車已成為很多人出行的代步工具,但你知道嗎?你騎的可能是輛“機動車”!今天,記者從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獲悉,該院近日已審理一起類似案件,駕駛電動車和機動車對于駕駛人的資格要求及應遵守的交通規則等大不一樣,快看看你騎的車是否符合要求。
緣起:騎了半年多的電動車竟是機動車
2022年8月,許某參加某銀行促銷活動,購買該銀行理財產品附帶某品牌電動車一輛。2023年1月,許某駕駛該電動車行至某交叉口闖信號燈時,與蔡某駕駛的機動車相撞,許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
許某入院治療18天,支出醫療費1.9萬余元。
2023年3月,交警委托某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對許某兩輪電動車技術狀況(車輛類別)進行鑒定。鑒定報告載明,許某所騎某品牌兩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疇內的兩輪輕便摩托車。
交警部門認定,許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蔡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狀告:生產廠商和銷售未告知應擔責
許某認為,根據《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兩輪電動車最高設計時速不得超過25公里、裝配完整的電動自行車的整車質量小于或等于55公斤。而案涉電動車明顯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其安全隱患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該品牌廠商系生產商,某商貿公司系銷售商,其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范的電動車,均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而某銀行向其提供案涉電動車的行為并非是無償的,應對電動車質量和由質量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許某遂將這款電動車的品牌廠商、某商貿公司、某銀行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3.5萬余元。后原告自行與某銀行和解,并撤銷對某銀行的起訴。
審理過程中,二被告辯稱,品牌廠商生產的涉案車輛本身就是機動車,從產品名稱以及工信部備案的合格證信息中均可以看出。原告認為二被告以非機動車名義生產、銷售機動車從而導致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了本不該其承擔的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品牌廠商僅是車輛的生產商,不直接面對消費者,生產車輛只需要符合相關國際標準即可。而商貿公司銷售的該車輛也不是直接銷售給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為銷售方履行告知義務也沒有事實和依據。被告品牌廠商提交機動車合格證管理系統截圖顯示,案涉車輛名: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原告提交被告商貿公司開具河南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一份,商貿公司認可案涉電動車是從其處購買的,其是品牌廠商二網。
判決:未盡到警示注意義務,二被告承擔30%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品牌廠商系涉案車輛的生產者,被告商貿公司系涉案車輛的銷售者,涉案車輛經交警部門委托鑒定屬機動車范疇,被告品牌廠商未提示購買者須持有二輪摩托車駕駛證才能駕駛該車輛,被告商貿公司在銷售過程中也未能盡到警示注意義務,兩被告的行為可能誤導使用者,使得使用者以為無需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也可駕駛該車輛,原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案涉車輛發生事故,該產品缺陷與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關聯,兩被告對事故的造成應承擔相應責任。
原告的合理損失計3.6萬余元。法院酌定由二被告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連帶承擔30%的賠償責任。判決被告某商貿公司、品牌廠商賠償原告損失1.08萬余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提醒:駕駛電動車和機動車遵守的交通規則大不同
對此,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豐慶法庭員額法官孔德嫻介紹, 國家制定《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對于電動自行車規定有嚴格的生產標準。而日常我們見到的電動車,很多都是超標電動車,甚至有的電動車雖然懸掛有“綠色牌照”,但實際上已達輕便摩托車甚至普通摩托車技術條件,屬于機動車。駕駛電動車和機動車對于駕駛人的資格要求及應遵守的交通規則等大不一樣,責任義務也多有不同。所以,為了自己的安全和合法權益著想,建議大家購買、駕駛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在出行時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對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負責。
正觀新聞·鄭州晚報記者 魯燕